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目的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其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坐檯陪酒、伴遊、伴唱或伴舞、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者,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安置兒童或少年之處理。
-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安置保護。
-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與未滿14歲的男女發生關係(雖經對方同意仍是違法),觸犯刑法第227條第一項準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發生關係,觸犯刑法的227條第三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資料摘錄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